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6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偵查起訴,被告遭羈押多日,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請求准許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被告住居於戶籍地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尚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
雖然否認犯行,但本院綜觀證人 張家榮 、A1、 陳正雄 、林耀宗、 黃森梧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等卷證,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名一旦成立,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極有可能因而逃避,況被告尚涉嫌於警員依法執行搜索時,駕車衝撞警員企圖逃逸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足認有逃亡之虞,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為被告縱能取具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亦無法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現無從以其他方案代替羈押,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及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為確保本件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