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王瑀
林昀霆 被告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失原約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於民國87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未依約依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擔保品,其後環華公司業於108年11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轉讓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及給付融資違約金等語。然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業已約定因該契約訴訟時,合意以乙方(即環華公司)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441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9頁),而環華公司當時之營業地址設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7樓,此有環華公司對被告之催告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揭支付命令卷宗第25頁),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不因債權讓與而失其約定之效力,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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