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債務人 黃國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自陳已於聲請前之民國109年8月間將住所搬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第129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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