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義澤(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蔡憶如 曾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告訴人居所,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下顎1拳、左下顎1拳,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顎鈍傷及左下顎鈍傷之傷害,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