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俊雄於民國110年5月2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松河街與南港路3段256巷(成美橋下方涵洞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蕭祖欽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小客車右側,見狀煞避不及,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左側恥骨骨折合併腸薦骨關節韌帶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0年11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