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淑娟律師
陳鎮律師 林佐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出售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之時間、地點及代價,應更正為「於95年11月3日至5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台幣3千元之代價」,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惟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雙方並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契約書附卷可佐,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不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之心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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