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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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李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可以金融卡提
款或進行轉帳交易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4,879元未清償。被告嗣於92年11月2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迄至93年8月12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50,655元(含消費本金46,710元、利息3,94
5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約定條款
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催收帳卡
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
,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
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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