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甲○○被告乙○○(RANJU
鄰66泰國身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兩造以原告戶籍地為夫妻共同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9日於結婚,90年12月7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91年9月19日來臺時,因攜帶毒品入境台灣,於入境機場經警訪查獲,遭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出獄後遭強制出境返回泰國,97年間被告曾與原告聯繫表示想回台灣,並留下聯絡電話,原告試圖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卻毫無音訊,長期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90年10月29日結婚,惟被告自96年4月1日出境離台後,行蹤不明,對原告生活不予聞問,經原告迄今仍無法聯繫被告,雙方分居已逾
2年,雙方顯難繼續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大湖分局調查兩造婚姻狀況,並查詢被告居留資料,被告於96年4月1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等情相吻合。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