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以下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連絡」,更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連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結帳收據及發票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僅係使用傳真機之計價證明,並非簽賭六合彩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6號被告黃國雄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與綽號「 阿月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由黃國雄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0號住所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乃由不特定之賭客向黃國雄簽注,黃國雄再將賭客所簽注之號碼傳真予「阿月」下注賭博,每注新臺幣(下同)20或50元不等,簽注俗稱「二星」、「三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如中獎者,「二星」可得57倍彩金,「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阿月」所有,黃國雄並可從中獲得每注0.5元之報酬。嗣於103年1月23日晚上8時13分許,適黃國雄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之便利商店欲將賭客所簽注之號碼傳真予「阿月」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賭單1張、使用傳真機紀錄單1張、電子發票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六合彩簽賭單1張、使用傳真機紀錄單1張、電子發票1張等物扣案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阿月」間就上揭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1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營業、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其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內持續實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1罪。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魯麗鈴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