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宋重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之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重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重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2日20時44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拿取架上八八坑道38度高粱酒1瓶,經店員 余紫妮 得知遂向其表明須結帳才能飲用,其竟以當場打開飲用之方式竊取得手。余紫妮見狀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紫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重申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之本院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38頁、第144至第156頁、第157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業如前述,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簡上卷第4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簡上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紫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張附卷可參(警卷第9頁至第3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經上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44頁至第15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修正,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合;而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此部分關乎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原審亦未及審酌,而由本院納入此情作為量刑之參考;又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其於行為當時情緒低落,身體疼痛且沒藥吃,習慣藉酒麻醉,8月中開始在馬偕紀念醫院療養等語,並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簡上卷第7頁)。且有本院函詢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以108年8月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10420號函及函附被告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身心科就診之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至第133頁)。該診斷證明書於病名部分記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泛焦慮症」,醫師囑言部分記載「個案因上述疾病住院治療,治療時間為107-8-16至000-00-00出院,宜長期追蹤治療。」,經核上開病歷之內容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精神疾病相符,堪認被告確患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精神疾病。又自上開病歷內之護理紀錄觀之,被告於住院期間曾多次有情緒壓抑顯焦慮不安、不配合醫療、謾罵威脅、大吼大叫、破壞病房公共設施、言談混亂、拒絕用餐、將點滴線咬斷、用腳踢病床等不配合醫療之行為,致醫師對其有雙手保護性約束之處置,益徵被告確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生活狀況不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一己口慾,率爾竊取商家所販售之酒類飲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於10
6年間曾至超商竊取酒類飲用之同質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惟念及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又罹患上述精神疾病,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八八坑道淡麗38度高粱酒」1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固曾開瓶飲用部分,應認被告僅飲用數口,犯罪所得低微,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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