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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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 施柏州 、 林孟穎 、 陳昶維 即 陳富強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陳昶維即陳富強財產在案,而相對人林孟穎部分則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撤回對其之執行。茲因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其中本票票面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陳昶維即陳富強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777號民事簡易判決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000,000元,此部分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並具狀撤回對相對人陳昶維即陳富強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於撤回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昶維即陳富強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陳昶維即陳富強逾期迄今仍未行使;另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部分,聲請人對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林孟穎未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 嗣具狀 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撤回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逾期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98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777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12月3日南院武105司執全意字第598號對債務人林孟穎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8日南院武105司執全意字第598號債權人撤回對債務人陳富強部分執行之通知、通知相對人陳富強之台北興安郵局第001828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通知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之台北興安郵局第000692號存證信函暨相對人施柏州之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之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陳昶維即陳富強財產在案,而相對人林孟穎部分則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撤回對其之執行,又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廢棄對相對人陳昶維即陳富強聲請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是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為對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林孟穎准予假扣押,而聲請人嗣具狀撤回對相對人陳昶維即陳富強之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昶維即陳富強限期行使權利;及聲請人與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陳昶維即陳富強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昶維即陳富強之訴,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之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及所提出由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林孟穎於民國98年8月18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及由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陳昶維即陳富強於94年7月2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面額2,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共2紙,及與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777號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及所提出由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陳昶維即陳富強於94年7月2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面額2,000,000元、到期日105年10月25日之本票1紙,兩者訴訟資料內容互核以觀,顯見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部分並未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 嗣固 具狀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69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施柏州限期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施柏州原住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3,然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而於108年5月23日將相對人施柏州之戶籍暫遷至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中西辦公處,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於108年6月19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692號存證信函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地址催告相對人施柏州限期行使權利,其催告顯不合法。另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之催告限期行使權利通知為招領逾期,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若為正常營運狀態,其郵件收件顯難發生招領逾期情事,是該存證信函內容是否已置於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可得支配範圍並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難謂無疑,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之催告限期行使權利,其催告亦非合法。
㈢至相對人陳昶維即陳富強部分,雖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對其假
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行使權利,及相對人林孟穎部分,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後,並未對相對人林孟穎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且亦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撤回對相對人林孟穎部分之執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孟穎部分,原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3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然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6號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觀之,乃同時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林孟穎、陳昶維即陳富強四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即前開擔保金為擔保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林孟穎、陳昶維即陳富強四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
㈣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締寶企業有限公司、施柏州之催告不
合法,聲請人復未提出得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確無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核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