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649號、第785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凱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於另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張崇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上午,因友人 黃琇玉 之男友 王維廷 撥打電話向黃琇玉索取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黃琇玉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黃琇玉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由黃琇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張崇凱,再由張崇凱於同日8時47分許,攜帶至王維廷所在之臺南市○區○○路○○○號「長榮興汽車旅館」後交付王維廷,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維廷。嗣警方因黃琇玉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2月19日18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張崇凱居所實施搜索,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崇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琇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下稱偵2卷,第19至21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並有同案被告黃琇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一覽表、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208號、聲監續字第201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崇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以及被告張崇凱指認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被告張崇凱與被告黃琇玉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31至32頁;警卷第12至14頁,第66、67頁,第75頁,第77至80頁,第87至88頁,第92至93頁),復有被告張崇凱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崇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崇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張崇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與同案被告黃琇玉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崇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張崇凱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張崇凱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本件被告張崇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則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張崇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禁藥,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與同案被告黃琇玉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維廷,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轉讓與王維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1小包之份量,數量非多;併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本件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前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於另案(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62號)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1張),為被告張崇凱所有,且其係以該手機及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同案被告黃琇玉聯繫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詳 (見本院卷第264頁),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足徵該扣於另案之手機與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張崇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一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張崇凱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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