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順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0日釋放出所,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6月、6月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5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6月10日1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順興臺南市○區○○路○○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對何順興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8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1頁)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案可證;㈡被告何順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62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6月、6月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5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在從事精品網路拍賣工作,小孩一個剛出生,一個5歲,兩個就讀國中二年級。他須負責賺錢提供4個小孩生活費。母親剛過世,他已經在母親靈前發誓不會再施用毒品,父親現在罹患重大疾病,需要常常載父親去醫院。之前因為父母親都生病,要常常送父母親去醫院,還要接送小孩並處理網拍工作,當時因為精神狀況很差,為了提神所以才請朋友拿毒品,他已不會再施用毒品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雖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本院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及其承受沈重家庭負擔之壓力,仍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被告有機會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致因短期自由刑而入監執行致影響其正常之社會生活及履行家庭責任。被告應該切記其於母親靈前之承諾,下定決心革除毒品惡習,復歸正常社會生活、履行照顧家庭責任,不宜心存僥倖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併此提醒。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2組,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是波霸奶茶的吸管,不知道是誰把它燒成那個樣子放在他那裡,但是並不是拿來施用,只是裝上去好看而已(本院卷第204頁),是尚無法逕行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分裝勺2支、磅秤1台、分裝袋1包,被告於本院供稱是陳姓友人以前住在他那邊,放在他那裡的(本院卷第204頁),是亦尚無法逕行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淨重0.959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947公克│├──┼───────┼──┼─────────────┤│2│吸食器│2組││├──┼───────┼──┼─────────────┤│3│吸食器│1支│燒製彎曲之大口徑吸管│├──┼───────┼──┼─────────────┤│4│分裝勺│2支││├──┼───────┼──┼─────────────┤│5│磅秤│1台││├──┼───────┼──┼─────────────┤│6│分裝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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