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靜和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某處,快速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消退,旋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因有行車搖擺之異常駕駛情形,為警查覺有異,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嫌,經予以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進而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貼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靜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前揭各罪,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69號刑事裁定予以減刑及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於10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行駛時間約24分鐘,雖未肇事,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險;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