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徐春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徐春同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徐春同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6日│105年1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案號│年度偵字第3049號│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5號│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13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5號│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