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0
九四二、一二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威銘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路邊停車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因而致 李琨樹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其後方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騎機車右側車身撞及陳威銘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胸鈍傷併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右手撕裂傷六公分及左足撕裂傷六公分等傷害。陳威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琨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李琨樹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李琨樹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9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銘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琨樹於迭次訊問中指稱伊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三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另被害人李琨樹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15716號函一紙及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二紙與病歷影本一份等在卷足憑(附於警卷第11頁、他卷第5頁、核交卷第18頁至第20頁,另病歷影本則外放),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肇事致被害人李琨樹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雖被害人李琨樹指稱伊罹患之尿毒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重傷罪等語。惟查:被害人李琨樹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因糖尿病併腎病變,在成大醫院腎臟科門診接受長期追蹤檢查及治療,且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間起,其糖尿病腎病變進展到慢性腎臟病第五期,其他共病症有高血壓、貧血、B型肝炎、脂肪肝等,被害人因糖尿病腎病變持續惡化,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接受左手動靜脈吻合手術,且因腎臟功能惡化至慢性尿毒症,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九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並開始接受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慢性腎臟病乃糖尿病之併發症(糖尿病腎病變),與本案車禍事故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至成大醫院急診,且於同日經診治後離院,並於十一月二十五日至胸腔外科門診,再於十一月二十七日自行至急診處就診,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致外傷共就診三次,其中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兩次就診有進行胸腔X光檢查,除肋骨骨折外,無其他外傷異常,其後被害人因內科疾病,亦曾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接受胸部X光檢查,除內科疾病外,亦無因外傷造成之X光異常,可以合理認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已痊癒,由就診過程無法發現慢性尿毒症與本案車禍外傷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據成大醫院函述明確,有該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15716號函及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與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業已痊癒,且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因糖尿病併腎病變等病情,而在成大醫院就診醫治,其病情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亦已進展至慢性腎臟病第五期,並持續惡化,是其雖於本案車禍後之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接受左手動靜脈吻合手術,並於同年五月九日開始接受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然其上開慢性腎臟病係因糖尿病之併發症所致,自難認其上開慢性腎臟病等病變係因本案車禍所致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害人李琨樹上開指訴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被害人李琨樹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車禍發生前並未接受洗腎治療,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車禍發生後,成大醫院之治療不會增加其腎臟之負擔乙節,亦有成大醫院所出具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害人李琨樹指稱伊車禍後接受手術及服藥之治療,以致增加伊腎臟負擔及使伊腎臟功能更加衰弱,造成伊有慢性腎臟病而需長期接受規則血液透析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均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陳威銘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我駕駛小客車○○○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路○○○號路邊停車後開啟左前車門要下車時,有先看後方無車後再開啟車門,但我開啟左前車門時突然感覺碰撞一下,我才知道我車左前車門與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肇事」、「我車事故前未發現對方,故無採取防制行為,事故前未發現對方是如何行駛的,我未看見,碰撞後才知道」、「我車左前門受損」(以上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筆錄)、「我路邊停車開車門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我要開車門前,有先察看後方有無來車,才打開車門。告訴人騎車過來撞到我的車門下方,碰撞痕跡是在車門下方」(以上見核交卷第6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害人李琨樹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騎機車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五分,在台南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我騎機車○○○區○○路之住家出發,要○○○區○○街。我只記得有撞到車子的車門」(以上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筆錄)、「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輛停在路邊並打開車門,我看到時已經撞上」(以上見他卷第13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停在路邊,車頭朝西,被害人所騎機車於距離小客車左側車門一點七公尺處之外側車道上遺有一左斜之長約七點二公尺之刮地痕。㈡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門受損,另被害人所騎機車則右側車身受損。--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下車時,因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因而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其後方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騎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因而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按汽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載明確,是其於路旁開啟車門時,自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因而致被害人李琨樹騎乘機車自其後方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被害人李琨樹所騎機車右側車身撞及其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威銘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李琨樹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14491號函及檢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李琨樹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六、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2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因賠償金額之爭議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已婚,現由子女撫養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其供稱其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除心臟有問題外,其餘身體狀況尚可。另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害人雖提出○○中醫聯合診所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曾前往該診所就醫六十一次,惟成大醫院前開函所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則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致之外傷先後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就診共三次,其後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接受胸部X光檢查,除內科疾病外,亦無因外傷造成之X光異常,可以合理認為該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已痊癒等語及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前往診所就醫共六十一次,有○○中醫聯合診所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輕微及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處之刑似不無過輕之虞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難謂有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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