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輔助職務指定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29號聲請人 丘瑞廷 輔助人 關芝 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輔助職務指定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附件「輔助人 關芝綝 執行輔助職務指定內容」連同附表,除「不動產部分:(一)已經本院104年家暫字第34號裁定為保全處分。(二)受輔助宣告人丘瑞廷非經輔助人關芝綝之同意,不得向本院聲請人解除保全處分。」以外,均刪除失其效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關於輔助人關芝綝執行輔助職務內容為如附件所示,該附件中30日之限制,致實際執行時有困擾,爰聲請將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附件及附表刪除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7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民法第1113條之1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人之職務並準用。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
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民法第15條之2第2、3項規定: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且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此規定在輔助宣告並未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芝綝為輔助人,而裁定輔助人關芝綝執行輔助職務指定內容如附件所示並經確定,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關於受輔助宣告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業於民法第15條之2明載,且民法第1101條第2項監護人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之規定,於輔助宣告並未準用,是原裁定附件對不動產之出租(含終止租賃)、出借、設定負擔或出賣、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非經關芝綝同意,「並報請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已逾法律限度。又受輔助宣告人欲就其財產辦理信託,依其開規定,本應經輔助人同意,並無時間限制;另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無庸經輔助人同意,僅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原裁定附件關於輔助人關芝綝執行輔助職務內容,立意雖佳,但設有時間或法律限度外之限制,以致輔助人執行職務有礙難之處、受輔助宣告人為一般日常生活能力亦受限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原裁定附件輔助人關芝綝執行輔助職務指定內容連同附表,除「不動產部分:
(一)已經本院104年家暫字第34號裁定為保全處分。(二)受輔助宣告人丘瑞廷非經輔助人關芝綝之同意,不得向本院聲請人解除保全處分。」(此部分業經失效,並經聲請人及輔助人聲請解除)以外均刪除失其效力,以利輔助人執行職務、受輔助宣告人得以自由為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倘日後輔助人認聲請人無庸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因其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有害及聲請人權益,認有保護聲請人權益之必要,可依法就受輔助宣告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以外之行為,聲請法院指定須經輔助人同意。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於執行輔助職務時,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1100條,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件:
104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附件:輔助人關芝綝執行輔助職務指定內容
一、不動產部分:
(一)已經本院104年家暫字第34號裁定為保全處分。
(二)受輔助宣告人丘瑞廷非經輔助人關芝綝之同意,不得向本院聲請人解除保全處分。
(三)對不動產之出租(含終止租賃)、出借、設定負擔或出賣、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非經關芝綝同意,並報請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二、存款:輔助人關芝綝應於本裁定確定即輔助職務開始時起30日內,將受輔助宣告人現金(含定存),以丘瑞廷為委託人全數信託於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日常生活財務之運作:
(一)本院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邀集聲請人、輔助人、社會主管機關及信託機構,就受輔助宣告人丘瑞廷日常生活需要程度,妥籌規劃其數額及支付方式,並由受託之金融機構按月撥付與丘瑞廷,作為日常生活所需。
(二)輔助人關芝綝應於每半年檢視受輔助人宣告人丘瑞廷前項生活費之執行情形,如認有變更必要,得報請本院會請相關人員及社福主管機關議決定之。
四、其他: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辦理。附表:
┌──┬───┬────────────┬──────┐│編號│種類│明細│價額/新台幣│├──┼───┼────────────┼──────┤│1│土地│屏東縣○○鎮○○段289地│145,425││││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土地│屏東縣○○鎮○○段290地│465,525││││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房屋│屏東縣○○鎮○○里○○路│62.800││││77號(權利範圍:全部)││├──┼───┼────────────┼──────┤│4│存款│土地銀行潮榮分行│790││││000000000000號││├──┼───┼────────────┼──────┤│5│定存│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定存│2,300,000│├──┼───┼────────────┼──────┤│6│存款│潮州南進路郵局│162,872││││00000000000000號││├──┼───┼────────────┼──────┤│7│定存│潮州南進路郵局定存│1,500,000│├──┼───┼────────────┼──────┤│8│現金│現金│2,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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