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章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章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4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田承憲 、 徐守人 行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時,田承憲、徐守人因尿急下車至該超商上廁所,而將其等之包包(田承憲之包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證件、手機、鑰匙等物;徐守人之包包內裝有現金80萬元、鑰匙、存摺、印章等物)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暫時交由李國章保管;李國章因積欠賭債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包包2只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現金共120萬元取走用以償還賭債。嗣經田承憲、徐守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田承憲、徐守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5頁反面;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4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承憲、徐守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第
9至10頁;偵卷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並有還款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8紙及蒐證照片
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4至31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2人之上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侵占罪。又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將告訴人交付保管之財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告訴人田承憲、徐守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徐守人大部分款項及告訴人田承憲部分款項,有還款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8紙及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59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2人上開現金合計12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均已返還部分款項,復繼續履行分期清償等情,有上揭還款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8紙、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59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足憑,是告訴人2人之損害將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