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下稱甲案)及114年度偵字第5178號(下稱乙案)】,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俊豪分別為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起訴書誤載為○○○)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A宅),以現場之梯子攀爬入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屋內,並竊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2日22時20分許,前往林○○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B宅),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屋內竊取冷凍庫內之鴨肉食材共5公斤(價值1萬6,000元)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俊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審易卷第88頁、乙案審易卷第7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警卷第3至8頁、甲案偵卷第39至41頁、甲案審易卷第60、84、88、92、95頁、乙案偵卷第11至13頁、乙案審易卷第48、66、70、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述相符(甲案警卷第9至12頁、乙案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A、B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甲案警卷第25至47頁、乙案偵卷第17至2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8月(共2罪)、9月、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9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106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為憑(甲案偵卷第13至22、43至4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甲案審易卷第99至111頁、乙案審易卷第81至93頁)。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竊盜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經本院就前開證據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居住安寧、社會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衡酌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竊盜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予以賠償,其犯行所生損害未能降低;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摒除已論列累犯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打零工、罹有高血壓(甲案審易卷第96頁、乙案審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及鴨肉食材5公斤,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俊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俊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鴨肉食材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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