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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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相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相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相澤與郭○○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張相澤懷疑郭○○以假鈔替換方式私吞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詐欺贓款,遂聯繫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5人,並籌劃抓人討債事宜,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2時40分許,駕駛二部不詳車號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前,將郭○○強行載往臺南市不詳山區之廟宇,先以不詳方式毆打郭○○,致郭○○受有四肢、臀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9時許,張相澤等人駕車將郭○○強行載往高雄市旗山區某民宅,以上開事由脅迫郭○○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並恫稱:若不簽發本票則無法返家等語,致郭○○心生畏懼而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張給張相澤等人,隨後郭○○表明欲聯繫父親郭○○籌措款項,張相澤遂與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返回高雄,直至同日22時8分許,張相澤將車輛駛至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與重立路782巷口,始讓郭○○下車離去。嗣郭○○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多那之咖啡」前,查獲正與郭○○商討債務之張相澤,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相澤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2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4頁、審訴卷第212、250、255、261、2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證人郭○○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52頁、偵卷第47至49、55至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手機內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手持本票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 洪鈺軒 間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從事另案詐欺之工作證、千元假鈔及台鐵車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之街景圖在卷 可佐 (警卷59至77、83至87、91至93、99至121頁、偵卷第59至6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27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及其他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繼續犯;而其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接續毆傷告訴人並對其恐嚇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71至27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從事違法詐騙工作而生嫌隙,竟率眾對告訴人施以暴行、恐嚇取財及剝奪人身自由,動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及期間、恐嚇之方式及因而取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269至271頁),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配偶及小孩(審訴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張,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為其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50萬元本票1張
票號:249601
2
iPhone13PRO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