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35號
原告 黃煥洲
被告 傅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訴字第6號債務不履行損害民事案件審理,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案件審理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庭公然對原告辱罵「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原告道歉,原告表示不需賠償,要求被告指證 吳炳榮 未對其履行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前揭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已向原告道歉,原告表示不需賠償,要求其指證吳炳榮未履行義務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參酌原告自承其專科畢業,目前無收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見有本院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考量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名譽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