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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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525號

上訴人 陳泓文

被上訴人 周正惠

周正秋

李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及簡易庭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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