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51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登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陳文欣 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其錯誤,而被告毀損上開大門門鎖之動機,係為迅速將雞飼料送入上址養雞場內存放,以避免該等飼料因雨受潮損壞變質,且被告係為上開土地承租人 吳敏誠 從事養雞業務,本有權進入使用上開土地,惟因告訴人與吳敏誠因故有所齟齬,而將上開大門鎖住,致被告一時無法讓載運飼料之貨車進入,情急下始出此破壞門鎖之策,惡性非重,且上開門鎖嗣已由吳敏誠找人修復完畢,僅吳敏誠與告訴人雙方存有嫌隙而無法和解,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養雞工作等知識程度、家庭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緩刑之機會,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要原諒被告,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毀損門鎖所用之大剪刀,係吳敏誠養雞場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51號被告吳登燦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燦受僱於吳敏誠,為其從事養雞之業務。緣吳敏誠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向 陳國信 租用土地作為養雞場,雙方約定租賃範圍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吳敏誠地面上標的圍籬範圍為土地承租面積,及吳敏誠所搭建宿舍、花園、廚房、衛浴、大門外停車場」(下稱上開土地),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8年3月19日止,陳國信並居住坐落於上開土地內,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房舍,其於夜間則會將通往上開土地之鐵製大門鎖起。詎吳登燦於110年6月2日7時許,因要收受由陳文欣(所涉毀損、侵入住居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載運至上址之雞飼料,在上開大門外呼喊陳國信開門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文欣翻入上開大門內,持大剪刀將門鎖剪斷後開門,使其等能順利將雞飼料送入上址養雞場內存放,惟該門鎖因而損壞致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國信。嗣陳國信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登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1、伊老闆吳敏誠向告訴人陳國信承租上開土地作為養雞場之事實。2、伊於上開時、地,因要收受載運來之雞飼料,而指示不知情之陳文欣翻入上開大門,並持大剪刀將門鎖剪斷後開門之事實。(二)告訴人陳國信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1、伊將上開土地出租與吳敏誠作為養雞場,被告為吳敏誠之員工,在上開土地從事養雞業務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間並未告知伊,即逕自將上開大門門鎖破壞後進入上開土地之事實。(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要求伊翻入上開大門內,將門鎖剪斷並開門,讓伊得以進入上址養雞場卸貨之事實。(四)證人吳敏誠於偵訊時之證述1、被告為其在上址養雞場養雞之事實。2、告訴人會將上開大門鎖起來之事實。3、伊因上開土地使用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嫌隙之事實。(五)土地租賃契約書暨附帶條款1份告訴人將上開土地出租與吳敏誠之事實。(六)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5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套繪圖2張案發現場狀況及上開大門門鎖遭破壞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文欣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請審酌被告本件毀損上開大門門鎖之動機,係為迅速將雞飼料送入上址養雞場內存放,以避免該等飼料因雨受潮損壞變質,而被告係為上開土地承租人吳敏誠從事養雞業務,本應有權進入使用上開土地,惟因告訴人與吳敏誠因故有所齟齬,而將上開大門鎖住,致被告一時無法進入而情急下,始出此破壞門鎖之策,故堪認被告本件所為尚無重大之惡性;且上開門鎖嗣已由吳敏誠找人修復完畢,然雙方因仍有嫌隙而無法和解等情,建請貴院予以從輕量刑,並斟酌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本件有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經查,被告本係有權進入使用上開土地之人,業如前述,故被告本件進入上開土地之行為,自非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所稱之「無故」行為,即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自不能以之相繩於被告。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毀損之行為,有行為部分合致,故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之毀損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