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係基於行竊車內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上開毀損及
竊盜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5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破壞他人車輛以著手竊取財物,最終雖旋遭發現、制止而為未能竊得任何財物,惟仍造成告訴人 王聖捷 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石頭1塊,係被告為本案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隨手從路旁拿石頭砸告訴人車輛的車窗等語(見偵卷第63頁),難認該石頭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16號被告陳信峯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2日1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1段竹跡館旁停車格,先以目光搜尋王聖捷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XA-3889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發現似有值錢物品,竟持在公園撿拾之石頭砸向前揭車輛之右前車窗、車門,致該車窗破裂、車門凹陷而受損,適為王聖捷當場發現,乃大聲喝斥,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王聖捷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聖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聖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 林貞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腳踏車、現場照片共2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伊 因為沒有錢,想要竊取車內財物,走過去時見車內疑似有值錢的物品,才選定前揭車輛作為毀損及行竊的目標等語,足見被告係意圖竊取前揭車輛內之財物而打破車窗玻璃,其在持石頭敲破車窗玻璃之際,因其目光已搜尋財物而為敲破車窗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因遭告訴人發現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曾受有上述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