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明達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洪銀塔 」印章壹顆、「洪銀塔」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沒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之「盜刻」更正為「偽刻」、第13行記載之「讓予人」更正為「讓與人」、同行記載之「盜蓋」更正為「蓋用上開偽造之『洪銀塔』印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記載之「於警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暨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沒收部分補充「至被告偽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偵卷第41頁)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債權讓與證明書,持以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行使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81號被告江明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
1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達與洪銀塔前為男女朋友,江明達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9時38分許,騎乘洪銀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與 李孟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江明達因而受傷,本案機車亦受損。詎江明達為方便與不知情之李孟達成立調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洪銀塔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同年6月12日前某時,盜刻「洪銀塔」之印章(未扣案)1個,於6月12日攜帶至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於同日14時30分許調解成立前,在內容記載「讓與人洪銀塔係車號000-0000之車主,茲因受讓人江明達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使用該車發生車禍,致該車因而受損,讓與人同意將本件車禍對李孟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讓予人欄位,盜蓋「洪銀塔」之印章,並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而行使之,最後並以「兩造車輛損壞修復費皆願自行支付」為條件之一,與李孟達成立調解,而致生損害於洪銀塔。嗣於109年10月7日經機車行聯繫洪銀塔催討本案機車之維修費用後,洪銀塔向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閱上開調解程序相關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銀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達於警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銀塔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大雅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816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江明達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刻「洪銀塔」印章、偽造「洪銀塔」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之「洪銀塔」印章(未扣案)、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采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