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佩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50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何佩怡(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家中亦未搜出任何吸食器具,且實無吸食毒品之犯意,當時有服用減肥成藥及助眠藥,可能影響檢驗之結果,被告是單親媽媽,獨自撫養小孩,根本不可能拿自己前途開玩笑,請求重新檢驗,或別判觀察、勒戒改以不定期檢驗,被告都願意配合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晚間8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5住處為警查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MDA、MDMA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7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辯稱當時有施
用減肥成藥、助眠藥等情。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或藥物名稱,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陳,尚難採信,且MDA及MDMA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MDA、MDMA成分,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2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呈MDA、MDMA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堪認定,自無再行將尿液送驗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另請求以不定期檢驗替代觀察、勒戒,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屬強制規定;其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只要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未為緩起訴之處分,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且前未曾經觀察、勒戒處分,於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第253條之1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基此,抗告意旨請求以不定期檢驗替代觀察、勒戒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提起告抗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