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顏美珠 相對人 林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原訴字第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於必要時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款。然相對人所持之本票已罹於時效,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且聲請人目前經濟困窘,實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並扣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款新臺幣(下同)452,750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業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宜院平106司執未字第13884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提存款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3884號執行卷及本院106年原訴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參酌上開卷內資料,認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75,000元,此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因執行債權額未逾1,500,000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6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35,625元(計算式:775,000元×3.5年×5%=135,625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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