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勝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02號、106年度執字第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勝隆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勝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283號、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各罪業經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