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黃吳瑞珍
黃文鍾 黃文杰 被告 黃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吳瑞珍、黃文鍾、黃文杰、黃奕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吳瑞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57,94
6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91年度執字第13625號債權憑證,原告對被告黃吳瑞珍確實有債權存在。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7分之5原為訴外人 黃華鑑 所有,嗣黃華鑑於98年10月27日死亡,由被告黃吳瑞珍、黃文鍾、黃文杰、黃奕瑄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47分之5。然因執行法院認上開執行標的物須經分割始能強制執行,而被告黃吳瑞珍卻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黃吳瑞珍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黃吳瑞珍、黃文鍾、黃文杰、黃奕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
24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91年度執字第13625號債權憑證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86頁至第96頁),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之規定,擬制其等已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華鑑除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未分割遺產,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5月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16089號函檢送本院之遺產稅申報書,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3日中地登字第1040007303號函檢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78頁)。
則原告依首揭規定代位被告黃吳瑞珍訴請分割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無不合。
四、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皆為被繼承人黃華鑑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63頁、第105頁反面),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順位相同,應繼分各為4分之1。本院認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編號│被告共有遺產之標示│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分割為被告4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被告公同共有147分之5│各為588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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