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福誼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福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應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密接時、地,
以相同手法、利率,對同一對象貸以重利,而論以接續犯,是其犯罪行為時間應以犯行終了之日論之,故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應為102年1月3日,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本件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
2年1月2日,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在102年
1月2日之後,本不能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雖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2年1月2日之前,然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部分,業已分別於
102年7月1日、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重利│重利│││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13日│101年12月底│102年1月3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字第138號│6191號│2548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89│104年度簡字第39號││││1779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1月30日│103年2月13日│104年2月1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1月2日│103年3月3日│104年3月18日│││日期││││├───┴───┼─────────┼─────────┼─────────┤│備註│102年7月1日易科│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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