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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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春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春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5月14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徒手竊取其友人 蔡阿文 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張之手機1支得逞【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持上開竊得之手機及門號晶片卡,接續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啟動晶片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藉此向提供上開電信設備之電信系統業者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各該次電話撥打或簡訊發送均係由蔡阿文本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所為,進而提供通信服務,以此無線之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7505.61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嗣因蔡阿文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欲繳納上開門號之通話費用,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阿文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木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阿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即被告斯時女友 游明子 亦於警詢中陳稱係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伊閒聊等語無訛。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補印通話明細資料共3份、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103年7月28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該門號寄帳地址、歷來繳款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春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之期間,持用上揭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吳春木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之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並於上揭期間盜用上揭行動電話通信設備通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行,並當庭與告訴人蔡阿文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共計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可見其尚有悔誤之心,併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再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