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仲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仲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39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104年8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境內某薑母鴨店內及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親戚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迄翌(3)日凌晨0時許,竟仍自桃園市○○區○○里○○○街○○○巷○○號4樓住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某處訪友。
嗣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63.4公里內側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酒後僅開啟日行燈駕車直行,適有被害人 丁昆志 (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兼被害人丁○妤之獨立告訴人) 邱淑鈴 及被害人丁○妤(民國00年00月生)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中間車道,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驟然變換車道,被告所駕車輛之右(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頭因而碰撞被害人丁昆志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並致告訴人邱淑鈴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肘、前臂及背挫傷之傷害,被害人丁○妤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肇事致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肇事致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兼被害人丁○妤之獨立告訴人)邱淑鈴、被害人丁○妤、及被害人丁○妤之父丁昆志以新臺幣
4萬5,000元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兼被害人丁○妤之獨立告訴人)邱淑鈴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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