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肚子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2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杏仁果1包、蜜汁腰果1包、士立架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64元)等物後,藏放在穿著之外套及長褲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適為該店副店長 王穎隆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穎隆、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 王從先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搶奪前科,經執行完畢出獄後旋即再犯本竊盜罪,足認其不知反悔,教化效果欠佳,及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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