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蕊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尚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僅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應執行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駁回上訴,其中附表1部分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先行確定,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至4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又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1至4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就已經定應執行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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