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蕊燕(冒名周亦斌)選任辯護人洪崇遠律師
李庚道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
6定有明文。又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丙○○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性交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等罪,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桃院祥刑美108訴343字0000000000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嗣因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經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又依據上開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第2項規定,於限制出境、出海章節施行前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於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是本院即依上開規定意旨,於109年1月17日訊問程序中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並有證人己○○、甲○○、乙○○、戊○○及丁○○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指紋卡片、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分文清單、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人頭老公 涂元春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申請案件查詢、大陸配偶面談紀錄查詢、計算團聚天數表等件在卷可查。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希望法院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伊尚有小孩及母親在大陸地區需照顧,已多年未能見面等語。則依被告所述,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所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意旨),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有事實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因本院已進入審理程序,且被告均有配合到庭。本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目前本院審理之訴訟進度,得以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依法重為處分,諭知被告自109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