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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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 蔡政宏 於民國108年5月6日上午5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門口馬路上,發現馬路上有疑似手槍之物,將該物秤量重量,驚覺可能為真槍,遂將該物藏置於路旁隱蔽草內,並依原定計畫載送客人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後,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起出該物,係手槍1支與子彈6顆,並送槍枝鑑定,認定上開改造手槍及尚未試射之4顆非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再者,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前揭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4776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3至57頁),足見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剩餘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開扣案手槍1支及子彈4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無訛,應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認聲請意旨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