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被告 張寶財 訴訟代理人 張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零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張清正 於民國89年5月31日,以其配偶張金英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張金英所有不動產(含建物1筆、土地4筆)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89年6月8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及自89年6月13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遲延時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遲延時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約款)。嗣張清正於89年12月27日死亡,且分期款項自90年4月9日起未按約給付,經原告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44345號拍賣抵押物後(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91年12月23日),仍餘本金850,925元(下稱系爭本金)、違約金38,347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共計889,272元未獲清償。被告為張清正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張清正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272元,及其中850,925元自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金自被告繼承時起,不應加計利息,縱應計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伊自87年3月7日入伍服役後,放假期間鮮少返家,均停留在高雄女友處,亦未與張清正共同使用財產,不知張清正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自張清正處僅繼承土地1筆即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張清正於89年5月31日,以張金英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張金英所有不動產(含建物1筆、土地4筆)設定抵押權,而向原告申貸系爭借款,訂有系爭約款在案;嗣張清正於89年12月27日死亡,且分期款項自90年4月9日起未按約給付,經原告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44345號拍賣抵押物後(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91年12月23日),仍餘系爭本金及系爭違約金共計889,272元未獲清償,遲延利息則按週年利率7.
9%計算;而被告自87年3月7日入伍服役,其與張清正於87年至89年間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張清正於89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財產僅有系爭土地,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借據及約定書各2份與貸款利率查詢表1份(本院卷第5至8、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65至68頁),戶籍謄本2份與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5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017000901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9、10、71、74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44345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訛,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被告並不爭執積欠系爭本金與系爭違約金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繼承開始時起免計系爭借款之利息,有無理由?(二)被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就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三)被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情形,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起免計系爭借款之利息,為無理由:
按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民法第1159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條項係於張清正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後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時始新增,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被告自無據以抗辯之餘地。況參諸本條修正理由第3點明載:「又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額,尚無疑義……」等語,並對照本條第1項之規範內容可知,本條之目的在於處理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期前清償情形,俾利遺產清算程序,並無免除附有利息之債權視為到期後所生利息之效果。被告援引本條項規定置辯,容有誤會,尚非有理。
(二)被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就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按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抑或開始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應有前述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此請求權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44345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2年2月7日分配拍賣價金而終結後,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其迄100年11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戳),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則原告所請求遲延利息中,95年11月4日前之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利息,為有理由。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情形,不得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1、按本件繼承開始時之民法第1148條原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9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應就:(1)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及(2)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負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心證之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於87年3月7日入伍,惟仍有放假離營之機會,此為被告所自承,且其於87年至89年間均設籍○○○區○○路○○○巷○○弄○○號,與張清正相同,已如前述,另觀諸上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繼承文件,被告地址記載為上址,可見其仍以上址為生活聯繫之重心,又其女友住處亦在高雄地區,以張清正與被告之父子至親,被告對於家中狀況是否不予聞問,甚有疑問。尤有甚者,被告之母張金英身為張清正申辦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對於張清正之債務當知之甚詳,而被告曾於張清正死亡後翌日起請假返家1週處理喪事,此為其所自承,當有機會與聞此事。另參以張清正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張金英以被告係獨子為由,決定全部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其餘繼承人即張金英與被告之2名胞姊均未分得,此為張金英所陳明,則以張金英重視被告之程度以及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張金英是否對被告隱瞞張清正之債務狀況而未透露,亦堪置疑。是尚難認被告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及時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則其抗辯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89,272元,及其中850,925元自95年11月
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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