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柏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李元佳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柏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柏宗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元佳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柏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李元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積極承擔賠償責任,併參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與被害人李元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誠心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被害人李元佳之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李元佳。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
┌─────────────────┬─────────┐│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元佳共1萬5,000元│被告與被害人李元佳││,給付方式為自101年5月15日至101年7│於101年4月10日成立││月15日止,共分3期,每月15日前匯款│之和解條件暨本院公││5,000元至李元佳指定帳戶,直至全部│務電話紀錄(李元佳││支付完畢止。│陳述雙方協議之和解│││金給付方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4968號被告柏宗偉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路468號
9樓之1(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路9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柏宗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經自由時報所載廣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經理」之成年男子,隨即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渣打銀行」前,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澄清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澄清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柏宗偉之上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佯為 燦坤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元佳,誆稱:所購商品因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錯誤,將會造成多次扣款,需要解除設定云云,又於同日晚間7
時5分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中國信託人員「李專員」來電,誆稱:收到燦坤公司傳來停止重複扣款的申請,惟因無法查詢李元佳的個人資料,需要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並要求李元佳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李元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上述柏宗偉之澄清湖郵局帳戶內,俟李元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元佳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李元佳於│李元佳前開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郵│││警詢中之陳述。│局帳戶之事實。│├──┼──────────┼───────────────┤│2│被告柏宗偉於警詢及偵│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查中之供述。│而於100年10月3日因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辯稱:因為當時我││││想要找工作,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經││││理」之成年男子,是應徵司機(即││││俗稱「馬伕」)的工作,日薪17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接送小姐至││││指定地點,再將小姐當天所得扣除││││薪資後,自行存入澄清湖郵局帳戶││││內,由公司以所交付的金融卡提領││││出來,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後,心裡││││覺得不踏實,於100年10月5日有去││││補登存摺,沒有發現異狀,直到10││││月6日再去補登時,才被郵局櫃員││││告知應去報警云云。經查,││││(1)被告自承所應徵之工作是司機││││,即為俗稱「馬伕」的工作,││││是載小姐去賣淫之人,則被告││││應可得而知「王經理」顯係從││││事不法之徒,況被告亦自承在││││交付提款卡及存摺當下覺得對││││方所言有點奇怪,顯然被告曾││││懷疑對方取得帳戶恐將用以從││││事不法,卻猶仍交付,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亦明。││││(2)況一般色情性交易之工作者或││││謂「傳播妹」、「伴遊小姐」││││等遊走法律邊緣之服務人員││││,其收費方式不外乎事前或事││││後當場交付現金予小姐或載送││││司機,蓋此可避免客人事後反││││悔不付錢或留下紀錄供查緝人││││員事後追查,衡情自無使用帳││││戶匯款之必要,是被告既稱其││││應徵者乃載送小姐工作之司機││││,然其對此等不合常理之說詞││││毫無所警覺,亦未加以質疑何││││以非要使用其帳戶不可,即隨││││意交付該帳戶資料,此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3)被告並自承知悉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等情,足見其││││對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陌││││生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完全無從預見,甚或有所疑││││慮,而被告於案發時係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已屆成年,有其││││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並自承曾應徵廣告招牌等工作││││,自係成年有智識、職場應徵││││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警覺,卻置上開之有所預見及││││疑慮於不顧,仍提供其重要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屬││││可議,據此已明被告誤信受騙││││上當之說乃卸責之詞,委不足││││取。││││(4)另被告固確實曾與所提供報告││││廣告上所留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惟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確有││││通話一情,並不足以證明通話││││之內容是否與求職有關;其等││││通話內容是否談論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亦非無疑。│├──┼──────────┼───────────────┤│3│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李元佳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料、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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