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42號原告 邱順風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被告 邱黃金枝 原住臺南市○○區○○里○○○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6年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婚後生活雖偶有爭執,但尚可維持;被告於77年2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置原告及當時尚年幼之三名子女於不顧,迄今仍杳無音訊。
(二)多年來,原告透過親友協助找尋,仍無消息,原告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經訴訟代理人先發函至被告戶籍地,詢問是否有出面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之意願,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18日發函,至起訴前仍無任何回音。
(三)被告離家至今已超過24年,從無任何音訊,也未曾前往兩造子女就學處探視子女,其行為應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被告經通知不願出現協議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77年2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逾24年,且無任何音訊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女兒邱OO到庭證稱:「我唸幼稚園的時候兩造就沒有住在一起,是我媽媽離家,我媽媽亂交朋友,我媽媽被壞朋友帶壞,我媽媽就離家,我媽媽離家之後就都沒有再回來過,也都沒有和我們兄弟姐妹(我共三名兄弟姊妹)及原告聯絡」等語屬實(見本院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1年7月20日南市警麻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8月2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長期離家未返,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亦長期未與原告聯繫,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