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訴人 林義雄
林義榮 林惠美 林惠真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義勝 上訴人 林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
9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真、林義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義富應再返還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真、林義勝其餘上訴及林義富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義富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真、林義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義勝、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真、林義勝(下稱林義勝等5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 林清連 (民國100年10月20日死亡)之子女,林義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真為林清連與第一任配偶所生;林義勝與他造上訴人林義富則為第一任配偶殁後,林清連與第二任配偶 孫櫻桃 (98年10月22日死亡)所生。林清連於80年9月1日退休後領有年利率百之18之優惠存款利息,存於其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林清連已往均按月一次提領系爭帳戶之優存利息新台幣(下同)32,910元作為生活費,惟自94年間起因水腦及失智症,無法自理事務,孫櫻桃則為家庭主婦不識字,林義富即代林清連處理銀行往來事務,而持有系爭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詎林義富自99年6月8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擅由系爭台銀帳戶陸續提領共1,608,000元自行花用;又擅行領取林清連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北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23,000元,兩者合計1,631,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林義富自98年11月2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陸續從系爭台銀帳戶擅自提領合計346,000元自用(詳如附表二所示)。林清連於100年10月20日死亡後,系爭台銀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惟林義富迄今未返還前揭侵占之存款至少達1,631,000元,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義富應給付1,631,000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林義富則以:林清連雖有系爭台銀帳戶年利率百分之18之優存利息,惟其以優惠存款質押借款,借款利率亦係以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故每月利息32,910元大部分用於支付質押借款利息,林清連為避免每月優存利息損失,而要求伊滙款入系爭台銀帳戶,伊乃於96年12月31日、98年7月31日、99年5月20日、100年2月22日依序滙入70萬元、50萬元(共2筆,1筆37萬元、1筆13萬元)、600,800元、30萬元,林清連因感念伊之孝心,且系爭台銀帳戶內有伊所有之款項,而同意伊得支用其所有帳戶之存款。又伊各月提領之零星金額均用於安養林清連及取回自己之款項;而林清連受監護宣告後,伊為免自己滙入之存款無法取回,始於99年10月26日自系爭台銀帳戶提領140萬元。退步而言,縱認伊應負返還或賠償義務,林義勝等5人均未盡扶養義務,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義勝等5人返還伊所代墊自林清連死亡時起回溯15年之扶養費,並主張與林義勝等5人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又伊上述各筆存入款已孳生利息166,570元,另林清連生前所住屏東市○○○街○○號5樓之2房屋(下稱迪化二街房屋),自97年1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房貸係伊繳納,均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義富應返還410,2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駁回林義勝等5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提起上訴。林義勝等5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義勝等5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義富應再給付346,000元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林義富之上訴駁回。林義富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義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義勝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林義勝等5人之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林義勝等5人請求874,800元(1,631,000元-410,200元-346,0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其等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訴外人林清連(100年10月20日死亡)之子女,林義
雄、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真為林清連與第一任配偶所生;林義勝與林義富則為第一任配偶殁後,林清連與第二任配偶孫櫻桃(98年10月22日死亡)所生。兩造均為林清連之繼承人。
㈡林清連於80年9月1日退休後領有年利率百分之18之優惠存款利息存於系爭帳戶。
㈢林義富自99年4月起負責照顧林清連與孫櫻桃,自99年6月
起保管林清連系爭台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由該等帳戶提領存款及利息支付林清連之生活費(林義富自98年10月起至99年5月止,有無保管系爭台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等,兩造有爭執)。
㈣林義富於96年12月31日、98年7月31日、99年5月20日、10
0年2月22日依序滙入70萬元、50萬元(共2筆,1筆37萬元、1筆13萬元)、600,800元、30萬元至系爭台銀帳戶。
㈤林義富自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陸續自系爭台銀及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㈥林義勝前為林清連聲請監護宣告,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監宣
字第147號裁定宣告林清連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林義榮為其監護人、指定林義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林義富對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後嗣經撤回。上開裁定關於監護宣告部分於00年00月00日生效,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於100年4月20日確定。
㈦林義富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涉犯侵占罪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款項後,私用其中412,000元,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統稱系爭刑案)。
五、林義富提領林清連系爭台銀及郵局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得利?㈠經查,林義富自94年起負責照顧林清連與孫櫻桃,並自99年
6月起保管林清連系爭台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由該等帳戶提領存款及利息支付林清連之生活費,為兩造所不爭。又林義富於系爭案件偵查中自承:「(98年10月22日你母親過世之後,林清連的存摺、印章、密碼是否都是由你來保管?)是的;因為我父母親行動不方便,所以都叫我去處理,而且其他兄弟姐妹有的住台中,只有我與父母親一起住」等語,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明確(見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第50-51頁)。準此,足認林清連就其系爭台銀及郵局帳戶,自98年10月底起即委由林義富處理存、提款事宜。再者,林義富自承系爭帳戶自100年2月22日起交由林義榮接管(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基上,足認林義富自98年10月底起至100年2月22日止,受林清連委任,於支付林清連生活費之範圍內,得提領系爭台銀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而附表一、二所示各提款時間均落在林義富代管系爭台銀及郵局帳戶之期間內(98年11月至99年10月),故該等款項均係林義富提領,自堪認定。
㈡其次,林義富於96年12月31日、98年7月31日、99年5月20
日、100年2月22日依序滙入70萬元、50萬元(共2筆,1筆37萬元、1筆13萬元)、600,800元、30萬元至系爭台銀帳戶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林義富主張因林清連以系爭台銀帳戶之優惠存款質押貸款,為避免優惠存款本金額降低而減少優存利息收入,故請託伊存款入系爭台銀帳戶。惟查:
⒈林義富雖於96年12月31日滙入系爭台銀帳戶70萬元。然系爭
台銀帳戶於96年11月20日滙出70萬元入林義富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該行103年7月4日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9頁)。以該兩筆款項之金額相同,滙出、滙入之時間切近,堪認林義富於96年12月21日滙入系爭台銀帳戶之該70萬元,係為返還系爭台銀帳戶前於同年11月20日滙予其之同額款項,顯無從認為維持優惠存款之本金額度而滙入。
⒉又兩造除林義勝外之5人,於100年2月22日簽立「林清連
安養事宜備忘錄」,其內第一、三條載明:「為補足父親台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台銀帳戶)優惠存款的缺口(約180萬元),擬由六兄弟姐妹均攤,每人同意分攤30萬元」、「父親百年後立即歸還各兄弟姐妹均攤之30萬元...」等詞,並經認證,有該備忘錄及認證書存卷可憑(原審二第177-179頁)。林義富復自承:伊於當日滙入系爭台銀帳戶之30萬元係在履行上開備忘錄之約定;林義榮已於100年11月21日將30萬元返還予伊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並有其書立之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頁)。基上,足見林義富係於未執管系爭台銀帳戶之存提款事宜後,本於上述備忘錄之約定始滙30萬元入該帳戶,且於林清連死亡後,已獲返還該30萬元,故自無從認該30萬元係其代管系爭台銀帳戶期間為維持優惠存款本金額而存入。
⒊承上,堪認林義富於首述4日滙入系爭台銀帳戶之款項,僅
98年7月31日所滙50萬元、99年5月20日所滙600,800元,係遵林清連所囑為維持優惠存款本金額而滙入,其餘2筆滙款顯非為此目的而為,且係先滙出再返還,或於林清連死亡後已獲返還,於其執管該帳戶期間並無真實之資金挹注。
㈢綜上,林義富代管系爭台銀及郵局帳戶之期間,自98年11月
至99年10月止,提款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共計1,977,000元(1,631,000元+346,000元),扣除其為維持優惠存款本金額而滙入之1,100,800元(500,000元+600,800元),為876,200元(1,977,000元-1,100,800元)。又林義富陳稱林清連每月扶養金額為25,000元至3萬元左右(本院卷一第97頁)。參佐其與林義榮先後支付安養機構之照顧費為每月15,000元或16,000元,每半年之耗材費約14,000元(以99年7月至12月耗材費13,930元估算),每月約為2,333元(14,000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就診醫療費約為700元(以99年7至9月醫療費平均計算),有收據、郵政跨行滙款申請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4-33、82-95頁)。另每月就診一至二次,徵諸社會交易常情,需支出車資及相關看護人力約5,000元。基上合計,足認林清連每月照養所需應為25,000元(16,000元+2,333元+700元+5,000元=24,033元;取其整數為25,000元)。至林義富雖辯稱林義榮接管系爭台銀帳戶後,每月提領以支出林清連生活開銷之金額,遠逾
2萬元云云。惟系爭台銀帳戶自100年2月22日起由林義榮接管後,於同年6月起始有提款紀錄,迄至同年10月4日林清連過世前,合計提取192,006元,此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
104年1月6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9頁背面至220頁背面)。
則100年2月至同年10月計9個月期間,林清連每月開銷平均為21,334元(192,006元÷9),並無所謂遠逾2萬元之情形,且亦低於本院所認定林義富執管系爭台銀帳戶期間之每月生活開支25,000元,是林義富前開所辯要無足取。基上可認,前揭扣除林義富滙入款後之餘額超逾每月25,000元部分即576,200元(876,200元-25,000元×12),非屬林清連授權林義富提取之範圍,林義富擅予提取供為己用,自屬不法侵害林清連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林義富又辯稱林清連因感念其孝心,且系爭台銀帳戶內有其
存入之款項,故允其支用系爭台銀及郵局帳戶內之所有款項云云,為林義勝等5人所否認。查,林義富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卷一第220頁)。惟核閱該本票僅有「林清連」之簽名,縱該簽名為真,以其內全無金額及發票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本票係屬無效票據,自難認林清連確有發票之意思,而無從佐證其有容允林義富任意提領上開帳戶所有存款之意。是林義富所辯此情,殊無可採。
㈤據上,堪認林義富提領林清連系爭台銀及郵局帳戶如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其中576,200元係超逾林清連授權其為支出生活費而得提取之範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應返還該金額本息予林清連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六、林義富對全體繼承人有無抵銷債權存在?㈠林義富主張伊長期扶養林清連而支出扶養費,自林清連死亡
時起回溯15年共計支出2,934,720元(依衛生福利部屏東縣最低生活支出每月16,304元計),林義勝等5人應按比例返還 伊代墊 之扶養費2,445,600元(2,934,720元×5/6)云云。惟林清連生前尚有系爭台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款可資支應生活開銷,且林義富亦稱其提領之前揭款項用以安養林清連,而其就以自己資產另行支出扶養林清連之費用,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應另扣抵扶養費云云,無可採取。
㈡林義富又主張其存入系爭台銀帳戶之1,100,800元(500,00
0元+600,800元)已孳生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166,57
0元,應予扣抵云云。惟系爭台銀帳戶係屬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內有優惠存款及一般存款,優惠存款年利率為百分之18,一般存款年利率為百分之0.33;優惠存款係屬定期性存款,得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辦理質押借款,質押成數不得超過原優惠存款金額之九成,質押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每月月底清算利息;至存入之活儲存款則於存入時,自動抵償質押借款之本息,此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104年2月25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24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39、44頁)。另系爭台銀帳戶自94年起迄100年10月林清連死亡時止,不問有無質押借款,每月均有按優惠存款本金額2,194,00
0元年率百分之18計算之優存利息32,910元撥入(2,194,00
0元×18%÷12);每月放款利息則隨同質借本金而變動,由6,762元至19,987元不等,亦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考(本院卷一第212-220頁;第213、216頁)。由是可見, 林富義 存入系爭台銀帳戶之50萬元、600,800元,均於存入當日即抵充質押借款,而無從孳生一般存款利息;且該帳戶歷月獲付之優存利息32,910元均高於質押借款利息(最高為19,987元),而足抵充並有剩餘,故林富義存入之上述存款均得用以清償質押借款本金,而無抵充及於質押借款按年利率百分之18所計利息之餘地。是林義富主張其存入之1,100,800元已孳生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顯無可採。
㈢再者,林義富抗辯林清連生前所住迪化二街房屋,自97年1
月至100年2月均由其繳納房貸乙情,業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本院卷二第75-80頁),固可見97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有繳納貸款之事實。惟上開房屋暨坐落基地原為孫櫻桃於84年10月23日購入,登記其與林義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64萬元之抵押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另於96年12月27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120萬元之抵押權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1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54-159頁)。故林義富自97年1月起至98年10月22日孫櫻桃死亡時止繳納上開房屋之抵押借款,係為自己及孫櫻桃清償債務,與林清連無涉。惟孫櫻桃死亡後,其未償之抵押債務由林清連、林義勝、林義富及訴外人蔡文仁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有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8-21頁)。故林義富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2月所繳納抵押貸款中之8分之
1(1/2×1/4),係代林清連墊付,而屬林清連對其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280條規定,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自林清連之遺產中扣抵。依此計算,林義富得主張扣抵之金額為25,868元(248,333元×1/8×5/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林義富主張其有代墊扶養費債權或系爭台銀帳戶利息
債權資與林義勝等5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為無可採;其抗辯代林清連墊付迪化街房屋房貸,於25,868元之範圍內得予扣抵,逾此金額則無所據。
七、綜合前述,林義富應返還576,2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扣抵其中25,868元,為550,332元。從而,林義勝等5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義富返還756,200元(410,20
0元+346,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於其中550,33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林義勝等5人就其中140,
132元(550,332元-410,200元)本息之請求,係有未洽,林義勝等5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林義富給付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林義勝等5人敗訴,並無違誤。林義富、林義勝等5人分別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者,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林義勝等5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其等依同一事實所為不當得利請求,無從產生對其等有利之判斷,本院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林義勝等5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義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一┌──┬───────┬───────┬────┐│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備註│├──┼───────┼───────┼────┤│1│99年5月20日│20,000元│系爭郵局│││││帳戶│├──┼───────┼───────┼────┤│2│99年6月8日│15,000元│系爭台銀│├──┼───────┼───────┤帳戶││3│99年6月11日│15,000元││├──┼───────┼───────┤││4│99年6月29日│2,000元││├──┼───────┼───────┤││5│99年7月3日│5,000元││├──┼───────┼───────┤││6│99年7月10日│20,000元││├──┼───────┼───────┤││7│99年7月19日│18,000元││├──┼───────┼───────┤││8│99年7月31日│5,000元││├──┼───────┼───────┤││9│99年8月7日│5,000元││├──┼───────┼───────┤││10│99年8月17日│15,000元││├──┼───────┼───────┤││11│99年8月17日│15,000元││├──┼───────┼───────┤││12│99年8月20日│5,000元││├──┼───────┼───────┤││13│99年8月27日│5,000元││││├───────┼────┤│││3,000元│系爭郵局│││││帳戶│├──┼───────┼───────┼────┤│14│99年9月2日│5,000元│系爭台銀│├──┼───────┼───────┤帳戶││15│99年9月8日│5,000元││├──┼───────┼───────┤││16│99年9月16日│10,000元││├──┼───────┼───────┤││17│99年9月17日│5,000元││├──┼───────┼───────┤││18│99年9月25日│10,000元││├──┼───────┼───────┤││19│99年9月27日│10,000元││├──┼───────┼───────┤││20│99年10月5日│23,000元││├──┼───────┼───────┤││21│99年10月16日│15,000元││├──┼───────┼───────┤││22│99年10月26日│1,400,000元││├──┴───────┴───────┴────┤│合計1,631,000元│└───────────────────────┘附表二┌──┬───────┬───────┬────┐│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備註│├──┼───────┼───────┼────┤│1│98年11月2日│20,000元│系爭台銀│├──┼───────┼───────┤帳戶││2│98年11月9日│10,000元││├──┼───────┼───────┤││3│98年11月20日│10,000元││├──┼───────┼───────┤││4│98年11月23日│90,000元││├──┼───────┼───────┤││5│98年11月24日│90,000元││├──┼───────┼───────┤││6│98年12月2日│10,000元││├──┼───────┼───────┤││7│98年12月11日│30,000元││├──┼───────┼───────┤││8│98年12月14日│20,000元││├──┼───────┼───────┤││9│98年12月16日│20,000元││├──┼───────┼───────┤││10│99年1月24日│5,000元││├──┼───────┼───────┤││11│99年1月29日│5,000元││├──┼───────┼───────┤││12│99年1月31日│5,000元││├──┼───────┼───────┤││13│99年2月7日│10,000元││├──┼───────┼───────┤││14│99年4月11日│1,000元││├──┼───────┼───────┤││15│99年5月26日│20,000元││├──┴───────┴───────┴────┤│合計3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