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貫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貫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貫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商場內由店長 方嬿婷 所管領,置於店內銷售之飲料「立頓萃香奶綠」2瓶,得手後將贓物放在隨身包內,另拿其他商品3樣共新臺幣110元至櫃臺結帳後,欲離開商場時,未結帳之贓物商品條碼觸發警報器,為店長方嬿婷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貫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方嬿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為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酌其警詢時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犯罪所得飲料「立頓萃香奶綠」2瓶,業已由被害人方嬿婷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 吳志成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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