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子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73號、第10444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葉子聖(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王文英周瑞琪黃月形蘇秋燕廖婕汝范寶貝葉玉蘭游鎮吉李詩靜陳威翔吳銘光曾揚倫陳心緹趙婉菁歐倩宜劉玫蓮 、被害人 林金鑾陳玉嬌林姿伶高行潔劉秀慧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周王文英 之匯款申請書、周瑞琪之匯款交易明細、黃月形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蘇秋燕之匯款申請書、范寶貝之匯款回條、存摺內頁影本、游鎮吉之匯款明細、吳銘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107年7月11日107忠法查密字第4526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410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25506135977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7月11日營清字第1070060887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儲字第10701716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4584號函暨檢附帳號0012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7年8月2日合金成功字第107000260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866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913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7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586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統計表4份、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0幀在卷可稽,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又被告與「白弟」、 柯旻佑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21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二編號7、8、10、11、13、15至21部分,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二編號7、8、10、11、13、15至21所載時、地,先後向各被害人取得遭詐騙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21罪間,各係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此部分自與行為人所犯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附此敘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致被害人周瑞琪等21人分別遭詐騙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周王文英等21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說明: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每次提領金額中自行扣除1%作為報酬,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明確,因此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1犯罪所得欄所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其餘款項,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以:「被告認為判太重,依法提出上訴」云云,並非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