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品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08年11月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6日14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川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因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3.另就被告本次犯行,警方雖係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有108年1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然依卷內資料,斯時警方並無確實證據得為被告該次犯行合理之懷疑,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施用毒品,乃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予矯治,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 素行 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