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昶佑
林鋐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35號、第12381號、第12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昶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鋐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昶佑與林鋐翔於民國108年2月23日22時許,前往盧昶佑之女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之居處,因故與同在該處租屋之房客 吳佳儀 發生爭執,盧昶佑、林鋐翔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持槍枝1把(共2把槍枝,均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持槍朝向吳佳儀並扣引板機之方式恫嚇吳佳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佳儀,使吳佳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佳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昶佑、林鋐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05、2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佳儀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1至55、59頁、審易卷第45至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可佐(見警一卷149至153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偵二卷證物袋),足認被告盧昶佑、林鋐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係因毒品糾紛欲對被害人吳佳儀之男友 黃郁桀 (起訴書誤載為 黃郁傑 ,應予更正)尋仇,並同時恐嚇黃郁桀,然據證人吳佳儀於警詢中證稱:黃郁桀當時在客廳沙發睡覺,事發突然,我看他沒有醒來,事後我有把他叫醒,不過他還沒有回神,對事發經過不清楚等語(警一卷第55頁),堪認黃郁桀在案發時在睡覺,且卷內又無黃郁桀之證述,尚無從逕認被告2人係因毒品糾紛欲對黃郁桀尋仇,而同時恐嚇黃郁桀,致黃郁桀因而心生畏懼,本院爰不為此部分之認定,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所載以持槍朝向被害人吳佳儀並扣引板機之行為恫嚇,被害人吳佳儀並因此心生畏懼,業經被害人吳佳儀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55頁反面、第59頁反面、審易卷第47頁),而一般人見聞被告2人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當生有畏怖之心理,至為灼然。
2.次按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將罰金自銀元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3.核被告盧昶佑、林鋐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盧昶佑、林鋐翔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林鋐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拘役,於107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鋐翔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本案又係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危害之恐嚇案件,均係侵害個人之人身相關法益,足見被告具有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由觀念之傾向,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數月又再犯本案,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林鋐翔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偶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竟為上開犯行,足認其等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迄今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五、至被告2人用以犯本件犯行之槍枝2把,均未扣案,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證具殺傷力,均不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以,卷內其餘扣案物,被告盧昶佑、林鋐翔亦供稱與本案無涉(見警一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71頁、審易卷第
207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