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債務人 廖珮均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廖珮均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自98年9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而債務人目前任職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每月應領薪資(未加計年終獎金)計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98年1月至99年5月薪資單暨薪資轉帳明細、服務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64至170、196至198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即
8年)清償,第1至96期(除第3至5期外)每期清償2萬0,800元,第3至4期每期清償5萬3,600元,第5期清償
5萬3,500元,並於每年度第2期加計1次特別增加金額1萬5,000元(即該期共清償3萬5,800元,共8期),總清償金額為221萬5,100元,清償成數為54.3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
財產。而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4萬3,026元,扣除必要支出25萬8,192元後,餘額為8萬4,834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21萬5,1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對其權益已有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3萬1,800元,業如前述。債權
人稱債務人年輕力壯,可增加收入乙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債權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據。
㈢再查,債務人居住於桃園縣,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不含
勞保費500元、健保費455元及薪資應扣之福利金85元)共計9,900元,核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相差無幾(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支出),足見債務人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並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上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當屬合理。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得尋求與最大債權銀
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又其所欠債務多係奢侈浪費所致等節,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或投機行為)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9,900元,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勞保、健保、福利金後,尚餘2萬0,860元,而債務人願以每月2萬0,800元清償更生債務,並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時,加計1次特別增加金額1萬5,000元;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足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事。
至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各債權人進行個別協商,係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㈤另債權人稱債務人應將其自開始更生後遭強制執行之扣薪金
額一次清償乙節,查債務人既願將開始更生後至99年5月31日止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用以清償更生債務,顯見其清償債務之誠意,其將上開扣薪金額分3期併入第3至5期清償金額,實未變動清償總額,對債權人之受償權利自無影響。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應領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俟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分別誤為受償7萬1,50
0元、2萬6,500元,此部分金額應充作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並自良京實業公司、第一銀行依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中扣抵。債務人於良京實業公司、第一銀行之上開誤為受償金額分別扣抵完畢時,始依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清償該二債權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⒈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即8年)清償。││⒉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1至96期(除第3至5期外)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0,800元,第3││、4期每期清償5萬3,600元,第5期清償5萬3,500元,並於每年度第2期加計1次特別增加金額││1萬5,000元(即該期共清償3萬5,800元)。各債權人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分別誤為受償7萬││1,500元、2萬6,500元,此部分金額應充作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並自該二債權人依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中扣抵。債務人於該二債權人之上開誤為受償金額分別扣抵完畢時,始依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清償該二債權人。││⒋債務總金額:407萬7,143元。││⒌清償總金額:221萬5,100元。││⒍總清償比例:54.33﹪。││⒎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列⒏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之債權總合。││⒏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配金額││││├────┬────┬────┬────┤││││第1、2│第3、4│第5期│每年度第│││││、6至96│期││2期特別│││││期│││清償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7,418元│3,507元│9,037元│9,020元│2,529元│├──┼───────────────┼──────┼────┼────┼────┼────┤│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81元│73元│188元│187元│52元│├──┼───────────────┼──────┼────┼────┼────┼────┤│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3,619元│835元│2,151元│2,147元│602元│├──┼───────────────┼──────┼────┼────┼────┼────┤│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47,182元│2,281元│5,879元│5,868元│1,645元│││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9,158元│7,189元│18,526元│18,491元│5,184元│├──┼───────────────┼──────┼────┼────┼────┼────┤│6│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925元│255元│656元│655元│184元│├──┼───────────────┼──────┼────┼────┼────┼────┤│7│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919元│254元│656元│655元│184元│├──┼───────────────┼──────┼────┼────┼────┼────┤│8│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446元│150元│387元│386元│108元│├──┼───────────────┼──────┼────┼────┼────┼────┤│9│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378,265元│1,930元│4,973元│4,964元│1,392元│││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3,386元│1,752元│4,514元│4,506元│1,263元│├──┼───────────────┼──────┼────┼────┼────┼────┤│1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10,268元│1,073元│2,764元│2,759元│774元│├──┼───────────────┼──────┼────┼────┼────┼────┤│1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4,276元│1,501元│3,869元│3,862元│1,083元│├──┼───────────────┼──────┼────┼────┼────┼────┤││合計│4,077,143元│20,800元│53,600元│53,500元│15,000元│├──┴───────────────┴──────┴────┴────┴────┴────┤│叁、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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