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叁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第6條㈦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陞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耀公司)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袁明安 為連帶保證人,⑴於民國9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6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8%計算(現為6.34%)。⑵於9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2年3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82%計算(現為5.36%)。以上借款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1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陞耀公司分別自98年1月7日及同年月12日後逾期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聲明異議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交易明細單影本、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