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圓15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8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287之2號前,見 鄭秀英 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起,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利用上開機車鑰匙將電門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迅即駕駛離去,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致(參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其妻所有之上開機車原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87之
2號前,而於98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發現機車遭竊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搜索扣押筆錄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至為可議。雖其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而減輕實質上財物損害,然其所使用之行為方式足使被害人對於自身財產之管領心生驚懼不安,而影響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本院再三審酌被告前開具體犯罪情狀及其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參酌之一切情狀,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符合「罪刑相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