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登旺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6日13時44分,由「張登旺」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乙○○,前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合興鐘錶行」,由乙○○進入鐘錶行內向甲○○○佯裝購買手錶,而「張登旺」在外把風,待甲○○○將勞力士及歐米茄之男用手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2萬元及6萬8千元)各1支置於桌面上時,乙○○竟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2支手錶,得手後奪門而出,搭上「張登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逃逸,嗣將上開贓物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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