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12月5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24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忠南街口處,因「機車牌照號碼已磨損不清楚,不申請改善(責令改正)」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不服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於
97年12月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800元,裁決書於97年12月8日完成送達,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理由要以: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新車領牌後起,即常因遇水而日漸脫落,因機車使用人不敢擅自更塗牌照,而遭警開立罰單。該牌照之辨識不易純屬該牌照品質有異,機車使用人絕無蓄意破壞之舉,日前聽信警察之建言自行將牌照補漆,致無法換照,懇請准予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四、經查,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於97年12月8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上揭之住所地,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3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