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濬瑉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濬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游濬瑉與甲○○係堂兄弟,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游濬瑉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間6時4分許,在甲○○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前,與甲○○因細故產生口角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朝甲○○方向行駛、衝撞之方式,恫嚇、傷害甲○○,致甲○○跌坐於後方水溝之紐澤西護欄再往右方閃躲時,本案車輛前方保險桿乃擦撞甲○○之左腳,甲○○因而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游濬瑉乃接續駕駛本案車輛往前行駛,其母於該車前方為阻止而遭本案車輛撞及,甲○○因已先行往右方閃躲而未再遭撞及。
二、嗣經甲○○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3
、75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開車衝撞我,撞擊到我的膝蓋,我就往後彈到橋墩,事後他車子又有再往前,因為我已經彈開,所以他就自己撞到橋墩,但這行為造成我左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背部挫傷及擦傷(見警卷第8頁)及於本院陳稱:被告第一次撞到我時,保險桿有碰到我的左膝,我的左膝鈍挫傷這樣來的,反彈力道很大,我就彈開到旁邊倒地,監視器沒有拍到我倒地畫面;第二次被告的車子過來沒有碰到我,因為我彈開倒在旁邊(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游文菱 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被告撞告訴人,後來被告要二次衝撞,被告母親突然跑過去,被告未踩煞車,就撞到他母親,被告第一次撞到告訴人腳,告訴人就彈開跌在地上(見偵卷第28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1年11月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7-2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7頁)、現場勘查照片4張(見警卷第25-2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CH1畫面)被告突然開動車子,車頭是轉往告訴人所站立之方向駛去,
18:04:36被告駕車往告訴人方向駛去,18:04:37被告駕車往告訴人方向駛去後,告訴人消失於畫面」、「(CH2畫面)18:04:38可看見告訴人被被告所駕駛而來的車子逼退至畫面右側中的○○○圍欄及水溝處,告訴人向後跌坐後又隨即站起離開畫面,畫面無法明確顯示被告之車頭有無碰撞到告訴人,被告之母親見狀衝至被告車旁,18:04:42時,被告之車子再度往前移動,被告之母親則跌倒於車頭旁,證人游文菱將之扶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游文菱前揭證述大致吻合。準此,綜合上開證據勾稽以觀,足證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於被告初次駕車往前衝撞時即已造成,其於被告第二次往前衝撞時,因已離開畫面未在車頭前方而未遭本案車輛撞及。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另行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97
頁),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另有腰椎滑脫之傷勢,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7頁),告訴人係於102年5月22日、6月5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有腰椎第四、五節滑脫、雙側股四頭肌肌腱炎,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半年,另依 弘恩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3頁),其應診日期自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9月15日,經診斷有左側足部挫傷、背部挫傷、腰椎滑脫,則以其就診期間長達10個月,其中之腰椎滑脫究係於何時發生,尚有未明。更何況依初始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1年11月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並未見有何腰椎滑脫之傷勢,則尚難認該部分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53頁),屬於四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告訴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因而碰撞告訴人成傷,則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已被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游文菱之證述,被告係於初次駕車衝撞告訴人時即已撞及告訴人並導致其受傷,被告於第二次衝撞時並未撞及告訴人等情,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第二次往前衝撞時,告訴人確已離開畫面而未在被告車頭前方,業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於被告第二次駕駛本案車輛往前時碰撞告訴人身體,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以被告僅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即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恐嚇、傷害告訴人,犯罪手段顯然具有暴力性質及高度危險性,如非告訴人及時閃避得宜,恐將造成嚴重傷害,原審就被告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難認有何過重之虞,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其與告訴人為堂兄弟,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反而以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質及高度危險性,被告雖曾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遭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76頁),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畢業、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與父母及兒子同住、於夜間○○○○○為業(見本院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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